《江苏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正

作者:澳门威尼斯人真人版 时间:2024-01-02
摘要: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身...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路地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纳入本省铁路发展规划,加强与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接,强化统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与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铁路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将铁路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机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护路联防责任制,排查治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推进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以及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铁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单位委托代建铁路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应当依法承担与代建项目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配合铁路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实施安全风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

  第十五条 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与铁路交叉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考虑规划等级、时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护设施安全防撞等级。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客运车站,应当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障旅客出行安全、便利,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同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从地下车站、隧道外边线外侧起向外的五十米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安全保护需要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具体划定方案。

  前三款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和程序,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箭、弹弓、投掷装置等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农业作业、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依法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铁路线路两侧使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防尘网等轻质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散落的材料,防止其在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水、油气输送、光(电)缆等管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禁止采砂的范围,设置禁采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制止非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部门,依法将铁路线路两侧与铁路用地范围相邻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铁路线路两侧与铁路用地范围相邻的山坡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和铁路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保障铁路安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依法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内,从事设置停车场、公园等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第三十条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铁路安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对沿线既有住宅、办公楼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噪声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铁路道口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铁路道口运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发现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看守人员,加强交通疏导,防止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依法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道路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对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铁路运输企业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三十五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双段长责任制,共同落实铁路线路安全隐患治理责任。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的铁路安全隐患排查、处置等工作,由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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